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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脸”式环保政策下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研究


【内容提要】:自2015年起,因我国工业生产发展突飞猛进,环境生态保护形势严峻,特别是重工业城市、老工业城市各类环境指标均无法达到规定范围。在响应供给侧改革政策的同时,2016年,国家建立环境保护督察组,进驻各地,就各地突出的环保问题进行直属督查管理,查处力度空前。各地为相应中央号召,在原有环保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各自出台更为严苛的管控制度,因而导致大量工业企业停工整改,部分小型企业直接关停。相关政策出台的速度及深度远超企业预期。在此种“变脸”式环保政策环境下,无论是作为供应商还是业主,在制造、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面临着各种问题,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原本已有的合同约定,例如设备排放要求,生产环境要求等均产生重大变化,如需继续履行必然涉及合同变更,甚至可能涉及合同解除。就该情况下如何适用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值得进行研究。


【关键词】:政策 情势变更 公平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目的

我国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主要内容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从法条本身内容来看,是否适用该条款主要参考的标准为是否满足“情势”和“变更”两项内容。如果符合该情况,那么就本合同来说,就能够达到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从而进一步保护合同法所管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权益。从立法的目的来说,该条款所主要的意义就是保护市场经济环境下,交易双方的稳定性,不受外界因素变化所干扰,保护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二、环保政策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联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保护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环节,其地位日趋高涨。在人民物质生活丰富的时代,对优良生活环境的需求更为紧迫。自蓝天保卫战打响以来,全国各地对原本较为宽松的环保政策产生了紧迫的变更要求,导致集中在2016-2018年期间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出台,分别对各行业、各领域的环保要求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以某网站输入排放为例搜索所有现行有效法规所得出的结果如下图:

 

图1.jpg



从图表不难看出,相应的法规数量在2015年开始存在显著的上升趋势,特别是2017年达到了历史的最高数量。一般而言,环保设备以及可能存在污染的工程、设备普遍存在建造周期长、资金占用时间长、利润回收速率较慢的特性,因此该类项目对于合同的稳定性要求更高。一旦收到政策影响,对合同双方均会造成毁灭性打击。在如此密集、频繁的政策效率下如何维护环境经济的稳定性,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有较强的紧迫性。


三、环保政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探究

(一)环保政策变更的情势性质

从理论上说,政策变化是否属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在最高院相关条款释义中实际作出了列举式的认可,认为政策变化属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但是在此处所说的政策变化应当作限缩解释。即此类的政策应当限定于对于履行合同基础产生根本性影响的变化,举例来说,有一部分的政策变化仅仅是对于以往已有政策的细化,对于原本的要求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对相应的要求数值进行了在合理范围内的调整,导致要求更为严苛。此种情况下,整个交易环境未发生变化,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影响微乎其微,情势性质不明显。但另外有部分的政策性变化,将对整个交易环境产生颠覆性的影响。

但另有部分政策变化,如山东环保厅2019年7月24日发布《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严格执行山东省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通知》,通知要求“禁止新上经实践检验效果不满足要求的臭氧氧化脱硝技术设施。宜采用臭氧氧化技术脱硝的,应于2020年11月1日前逐步完成脱硝技术改造,以满足排放要求”,而仅仅两周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又发文不再执行该文件。虽然该情况存在有一定的极端性,但是诸如此类型的政策变化,对于环境保护行业来说,不但满足了对外部情势环境变化的性质,甚至情势出现了两种变化结果。此种情况明显符合条文对于情势的认定标准。

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势的认定一向较为严格,原因是对于此类严格条件的标准实际各地未能统一,并且无法与以具体量化,为了维护市场稳定一般少有政策能够达到法院认为的情势标准,情势变更原则难以适用。但结合之前的例子,实际上环保政策的变化是具有明显的可量化性质的,在此种政策变化的认定过程中,司法人员能够获得更为直观的感受,通过数值对比,能够对该内容进行直观的判断,形成内心确信。

综上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说,都具备将此类环保政策认定为情势的基础。

(二)环保政策变更的不可预见性把握

不可预见性,其判断标准为基于现有生产经营环境,能否预料到此类变化的发生可能性,该特性也是区别于商业风险的重要属性。而对于不可预见性把握,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主要依靠司法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以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39号一案为例,虽然认定环保政策变化产生了情势变更,但承办法官对于其不可预见性的论述仍较为简单。事实上本案例中,政策变化直接导致了当事人所购设备无法投入生产使用,在已经完成项目环保审批备案手续后,因对政府批准文件具有信赖利益,而后新规定导致的变化必然不存在可预见性。因此,从政策本身看,对于环保政策能否预见的判断,一个最为重要的方法为在合同履行的当时,该合同行为有无政府行政许可。扩大来讲,即在当时的情况下,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其本身即为违法企业,那么对于因此导致的关停其本身即具有预见性。而如果对于经过合理审批企业,在合理的建设期间内,由环保政策变化造成合同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具有不可预见性的。

从合同主体角度看,环保政策影响的多为从事环境保护生产或者生产过程中可能涉及环保管控类型的企业。对于以上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类型判断其不可预见的程度能否达到。一般而言作为环境保护或者环境保护产品生产的专门企业,对于此类政策变化应当认为其具有高于一般企业的注意程度。但是,对于非此类行业的主体,其能否预见的判断标准应当相应降低。结合政策情势变化的轻重情况来进行认定。除此之外,在作出上述认定的时候,需要把握的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即订立合同之时。对于是否不可预见的判断标准,不能以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已经发生变化时刻的状态来进行认定,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所保护的公平性基础所在。

结合上述,对于符合条件的政策性情势变化,虽然为维护市场稳定性需要从严把握,但是也要从交易公平出发,合理把握交易双方的公平义务。

(三)环保政策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使合同显失公平,是情势变更适用的结果原则之一。而针对本文所说的环保政策变更产生的影响,其造成显失公平后果的判断应当区别于商业风险的合理范围。环保政策根据内容可以分为调整和强制两种,在强制性的规则之下,对于结果只有“是”或“否”的情况下,其导致的合同履行结果应当属于明显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例如上文中山东省生态环保厅的强制性规定,因其变更导致全部设备无法使用,从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角度看,相应的采购合同必然属于显失公平。

而在调整规则的情况下,对于环保指标、要求作出的调整可能会影响到之后具体的运行,此类型的政策对合同公平性的影响大小程度,在裁判过程中如果未能超过商业风险合理范围的,一般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总结

结合对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分析,环保政策变更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各个要件,即便是在相对收紧的裁判尺度之下,也有相关案例予以支持。而在“变脸”式环保政策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有其可取之处。


四、环保政策变更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设想

在符合前述情况下的环保政策变更导致情势变更确立,在实体上即会产生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无论是进行变更合同或者是解除合同,以上权利基本仅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进行。解除合同上可以通过函件告知的形式进行,但最终确认一般仍需要法院进行。一旦情势变更无法认可,那么产生的损失又将进一步扩大。而变更合同只能通过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进行,即便诉至法院其变更的内容大多也都需要通过双方调解确认。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环保政策变化,构成情势变更的处理方式,在此作如下设想:

有学说认为同时能够产生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利。虽然在实际案件审判过程中鲜有支持此理论的判决,或者说即便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也属于凤毛麟角。但实际上认可该抗辩权利的存在,对于帮助实现情势变更原则有着极大的帮助。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双方对于情势变更产生变更解除权利的行使,利用该权利合同一方可以通过拒绝履行合同的方式来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另一方面,拒绝进一步履行,也符合进一步减少因政策产生损失的要求,兼顾了合同双方的利益。


五、结语

根据对以情势变更为关键词检索2013-2018年的判决案件得到如下数据:

 

图2.jpg


可以看出从2013年开始,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需求显著增加。但是查看以上案件中,支持情势变更适用的判决寥寥无几。最高院公报案件中也仅有本文中一例。到现今为止,对于该原则的适用还处于较为谨慎的阶段。不可否认过度适用此类原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性,但是对符合构成的案件,仍应当兼顾交易的公平性。实现个体和集体的统一。

 

参考文献:

参考书目(论文):《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韩强,《法学研究》,2010年04期。

参考书目(论文):《情势变更原则法律适用比较分析》,吴一平,《江苏社会科学》,2013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