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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债权转让中通知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可以看出,在债权转让通知这个问题上,根据通说我国法律是偏向于保护债务人的;而且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则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也成为大多数法院所公认的裁判路径。但是,该法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目前社会实际情况来看,都有其弊端所在。此文尝试从本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真实案件及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等角度对债权转让通知问题进行浅析。

【关键词】债权转让通知形式、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债权转让通知时间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架构的变化,出现了实体产业经济开始走下坡路,有大量债权、债务成为呆账、坏账无法实现。一些债权人由于讨要不回本应属于自己的债权,反而造成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甚至最后以破产收尾,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部分债务人甚至利用现行法律倾向保护债务人的相关规定漏洞,从而“合法”逃避债务,侧面印证了“欠钱的是大爷”这句俗语。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从不同角度论述《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中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问题,以期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问题

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问题。其中主流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一旦生效,债权即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通知仅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根据此观点可知,通知只是从属义务,而债权转让的时间点其实是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债权受让人还未取得债权,而只是取得了原债权人的通知权,债权受让人在取得通知权后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暂且抛开通知主体问题,该观点是将通知作为了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如果没有履行通知这一步骤,即使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合同存在,该债权转让关系仍然没有转移。

笔者认为主流观点显然更为合理。在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时,只要满足以下三点,就应该认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转让的债权必须是真实存在和有效的;(2)该债权是可以被转让的;(3)债权转让合同的双方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因此,即使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同也已经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是否已经对债务人起到了约束作用而是另外一个问题,下文会予以详述,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形式这个问题,在我国《合同法》第80条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此可知,对于通知的方式问题,我国法律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即既可以口头形式通知,也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甚至还有其他形式:

(一)口头形式的通知

虽然我国承认口头的通知形式,但在债权转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口头形式通知债务人举证最难,不确定性最强。因为在债权人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如对债权受让人谎称已经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的口头通知;或是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向债权受让人谎称已经接到债权人的口头通知。上述两种情况在诉讼过程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已收到债权人的口头通知并承认知晓该债权已经转让,否则债权受让人往往因为举证不能而丧失主张债权的最佳时间,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为了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债权转让活动中应慎用口头形式的通知。

(二)书面形式的通知

在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则理论中,证据裁判主义是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从古至今都延续了“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的主流观点。由此可见,书面形式的证据具有安全、稳定、证明力高的特点。因此在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中,能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尽量用书面形式完成。现如今书面的通知除了有书信形式外,还可以利用微信、电子邮件、QQ、手机短信等形式,一旦显示对方已签收、盖章或是已读,司法实践中往往就会认定负有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已经履行完毕;并且书面形式的通知因其有形性特点,也更利于保存和出示,到了诉讼阶段也是更有利于债权的主张。因此,在债权转让通知问题上,运用书面形式通知是最佳选择。

(三)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由于其较为笼统、概括性强的特点,无法穷尽列举出具体形式,但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其他形式的通知主要指两种情况:公告送达和诉讼通知。公告送达主要运用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该送达方式类似于债权通知的兜底形式且显无争议,这里不再赘述。有争议的在于诉讼通知形式。

诉讼通知即债权受让人利用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方法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但关于该问题在我国学术界有一定争议。肯定说认为,在债务人有恶意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故意让债权转让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情况出现,此时负有通知义务的主体很难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此时,债权受让人只能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在庭审过程中列举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否定说认为,利用诉讼的方式通知不利于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会增加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支出,另一方面在时间上也较为仓促,不利于债务人做充分的举证、质证准备,另外通知的性质是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以便对其行使权力,而进入诉讼阶段的主要目是解决双方的争议,此时再进行通知已经失去了通知的意义。

笔者认为以诉讼方式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如果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在诉讼前确以可能的方式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债务人恶意拒绝确认收悉,如果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法庭提供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证据,那么诉讼时应确定其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否则在债务人存在恶意时,债权转让制度将陷入僵局。

(2)如果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恶意不参加诉讼的,此时允许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履行通知义务,既可以避免债权人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认定债权人之后将该债权转让的是无权处分行为,从而保护债权受让人利益;又可以防止债务人在债权已被转让后对原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避免此后不必要的风险。综上可知,将诉讼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对保护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就显得至关重要。

(3)此外因我国债权转让通知属于观念通知,因此在债务人的确不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在诉讼中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也不失为一种兜底的通知方式,更有利于将诉讼进程向前推进,从而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外,法律也应明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与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即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知的意义在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债务人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而实际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才是债权转让实际发生的时间。因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债权成立的时间顺序尤为重要,有些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中间可能间隔时间很长,可能在通知前原债权人又发生了多笔债权转让事实,这关系到债权受让人最终能主张到多少债权甚至能否主张到债权的问题。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0条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并未明确,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多数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为债权人。而向前追溯可知,我国《合同法》第80条在修订的过程中试拟稿曾为:“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对受让人履行。”但最终立法者将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条文删除,而且没有给出任何解释,但是多数学者认为之所以将受让人的通知权利删除,是为了避免一些不法分子冒充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骗取债权所对应的财物,会产生大量虚假通知的情形,从而造成社会的混乱;另外,立法者认为如果允许债权受让人做出让与通知,除了可能会有虚假通知的情形发生外,也会加重债权受让人核实债权转移真实性的负担,增加核实债权真实性的经济成本及时间成本。因此基于上述理由,以致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多数人的共识为债权人是债权转让通知的唯一主体。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的是,如果仅允许债权人是债权转让通知的唯一适格主体的话,可能会避免冒充债权受让人虚假通知的情形,但也会存在债权人出于各种目的恶意不通知债务人,使该债权转让通知无法被债务人知晓,从而损害债权受让人利益的情形;另外,《合同法》制定时的通讯手段和通讯速度与现在相比有天壤之别,用以通知的经济和时间成本要比当年大幅降低,债务人对了解债权转让真实性的成本几乎不存在负担;此外,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债权转让中法院首先要确认的一点就是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无论是谁履行通知义务,都需要债务人的配合以确认该债权是真实存在的,所以并不存在只有债权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才会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存在。

但更重要的是由于当年的社会经济结构与现在有较大差异,实体经济环境较差,大量的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因无法讨回欠款而陷入经营困境,长此以往破产的企业会成倍增加,形成恶性循环,最终可能导致我国经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恢复元气。我们在保证社会经济环境安全、稳定的前提下,保护债务人的同时更应适当倾向保护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利益。

而且从学理上来论述也是有据可循。

我国法理中对于字义过窄的法条可以进行适当扩充,从而使其包括原本没有涵盖的意义,即目的论扩张。优点是法官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作出自己的判断从而达到案件审判结果的平衡、合理、合法。而且根据通知的性质可知,债权人作为通知的主体原因是其更了解债务人的情况,也可视为是债权转让的一种从给付义务,目的都是为了让新的债权人能顺利维护自身利益;另外,通知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因不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而误为清偿,债务人虽然因为债权人未对其履行通知义务而可以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但作为真正债权人的受让人却遭受损失。所以要正确理解通知的内在意义,即债权人和受让人都可以利用通知这一特定手段,目的是为了让债权债务关系能够顺利、安全转移。如果不认可受让人通知的法律效力,则难免会有恶意损害受让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存在,反而与《合同法》第80条的立法目的相悖。

允许债权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以下优点:

(一)促进债权快速流通

债权转让制度的本来目的即追求债权资本化和债权快速流通,促使资本能在各个主体之间快速流转,还可以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予以运用,加快社会经济发展速度,促进国家经济快速且健康的发展。因此在该制度背景下,债权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是债权转让中真正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其对于债权债务的实现更具有主动性,允许债权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对于现实中经济交往更具有积极性和促进作用。

(二)有力避免债权人恶意不通知的行为

在债权转让纠纷中,总会有个别债权人出于各种目的而怠于向债务人履行通知的义务,从而侵害了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在本人经手的一起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A公司将其对C公司享有的众多债权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B公司,A公司向B公司承诺其已通知了C公司,出于对A公司商事活动中商业信誉的信赖,B公司并未向C公司进行核实。一年后在B公司向C公司主张债权时C公司说并未收到过A公司的通知,经核实A公司的确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此时A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境,而在过去的一年中A公司将其对C公司的债权向众多债权受让人进行转让,致使B公司向C公司主张债权时C公司已无应付债务。最终导致B公司300万元的损失。

从司法判例中不难发现,有很多B公司的类似案件。因为在我国的商事活动中,很多是带有中国特色的人情世故在里面,大量债权转让的情况是发生在商业伙伴或相识、相知的主体上的。有时因为信誉和信赖的原因,而让一些别有用心之人钻了法律的漏洞,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如果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通知主体,对于债权人通知不便、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去向不明,或是上述案例中债权人恶意不通知或怠于行使通知权利等,都能起到很好的保护债权受让人利益的效果,也可降低债权转让中的风险和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环境向好发展。

三、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节奏速度的加快,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也应加快更新换代的速度,从而更好的辅助、配合社会的发展。《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中的有关债权转让通知问题与当今社会实际情况甚至是司法实践都表现出略有脱节,可以适当修改、完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合同法》或是民法典修缮时可以尝试作如下表述:“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由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通知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

为在司法实践中使债权转让制度的适用与立法本意保持高度一致,有必要仔细研究债权转让问题,规范债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使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实现。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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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版。

崔建远:《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170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8页;方新军: “合同法第80 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苏州大学学报》2013 年第4期,第94页;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6页。

申建平:“对债权让与通知传统理论的反思”,《求是学刊》2009年第4期,第64页;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转移的依据”,《法学家》2015年第4期,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