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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典型案例->公司僵局如何破?司法解散来帮助!

公司僵局如何破?司法解散来帮助!

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A公司和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C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但是,自C公司成立以来,并未开展业务,没有实际经营,且除设立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外,之后再也没有形成其他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公司有效决策性文件。2016年9月2日,A公司函告B公司解散C公司事宜,并于2016年9月8日召开股东会清算并注销C公司,但由于B公司未参加本次股东会,亦未针对C公司的解散事宜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说明,因此,至今也无法开展对C公司的清算及注销工作。2018年5月,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C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由此成讼。


二、海辉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C公司的状况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首先,C公司自2016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都未开展实际的经营,长期处于无人问津的状态,公司没有具体的经营业务,也没有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其次,公司存续每年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导致公司的净资产一直在减少,继续存续将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三,除了设立时两个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外,C公司一直都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文件,经A公司要求,B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正常进行。 


因此,在A公司提出请求后,法院应当判决解散C公司。



三、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其他相关问题


1、如何确定司法解散案件的被告?

申请司法解散案件,被告是拟解散的公司还是其他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因此,司法解散案件的被告为拟解散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也可以通过申请成为原告参加诉讼。


2、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公司司法解散需满足如下条件:(1)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公司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申请;(4)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3、如何理解司法解散的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或者重点在于“管理”,即公司在管理上失灵,股东无法通过股东会等权力机构形成有效决议。另外,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表述上来看,均使用“无法”一词,这也体现出立法者所强调的司法解散要达到一种僵局的状态,实质是公司管理上的失灵,机制的失灵。而且“两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也不能机械地认为必须要达到两年以上,而应当以公司机制失灵作为实质的审查要件。

实践中经常认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就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首先,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字面意思理解,其侧重于管理,而不在于公司盈利与否;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股东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从侧面反映公司司法解散与盈利情况无关。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是建立在公司管理机制失灵的基础上,即公司的权力机构失灵、表决机制失灵,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来说,股东利益受损包括权利受损和利益受损。具体的表现形式是公司经营持续亏损、股东不能正常行使权利(包括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公司资产收益权等)、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等。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意味着提起司法解散的股东必须先尝试其他方案破解公司僵局,才能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答案应该是否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当是给“替代措施”留出使用的余地,强调的是股东的主观能动性和司法介入的谦抑性,法院不能据此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前置条件,而只需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说,本条是为公司出现僵局时提供的除解散之外的替代路径,目前已经成为审判实践的必经程序。当然,虽然本条事法院调解可能提出的方案,但从相反的角度来说,也是法律给股东提供的解散公司的替代手段,在起诉之前,应先就上述措施进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