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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典型案例->交易习惯变更合同履行方式,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获法院支持

交易习惯变更合同履行方式,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获法院支持

案情回顾

无锡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上海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长期以来由被告向原告出售电子设备辅材。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期间下单采购的产品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80个自然日内,采取:当月要求被告供货产品的90%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剩余10%货款从已付的定金中扣除付款方式进行支付。若原告未能在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期间内完成对本合同附件清单中产品的下单采购,则被告先期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送货地址、供货时间、收货人及联系方式以原告订单提供信息为准。原告可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任意确定供货时间。若原告超出本条约定期限约定其他供货时间的,则被告有权按供货当日的产品售价向原告进行供货,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调价通知的当日将差额部分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否则,被告有权暂不发货直至收到原告支付的差额款项为止”。

以上系讼争案件的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一直以来双方都是按照如下交易习惯进行交易: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直接与原告负责人对接,所有的业务往来均由这两方人员进行沟通接洽。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不日支付定金XXX元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微信联系下达供货品类、数量、规格等的指令,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登录该公司下单系统下单。

案涉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出售路由器XX个及网线XX箱给原告。但是,在原告交付定金及路由器货款(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过路由器总价款)并收到路由器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网线交付义务。

原告有苦无处诉,遂约见本律师。经过仔细阅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对方拒绝继续供货原因系原材料(铜)价格上涨,对方为了避免其所谓的“损失”,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单义务为由单方撕毁合同(除非原告按照现行价格采购,被告才愿意继续供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律师分析

本案系典型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变更。归纳起来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1、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能否形成对合同约定履行方式的变更?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的合同履行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不日支付定金XXX元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微信联系下达供货品类、数量、规格等的指令,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登录该公司下单系统下单。这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且,原告自始至终一直没有放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换言之,合同的履行方式的约定已被双方的交易习惯变更,且长期以来被告均未就此交易习惯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理解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以交易习惯为准。

2、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供货的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应否继续履行?

既然交易习惯已经构成了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那么被告因原告没有按照原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下达订货指令并没有构成违约,且原告的种种行显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过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权利,故被告拒绝继续供货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就此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3、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交易行为均由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对接的。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洽谈均由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微信联系,由原告负责人向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下达订货指令,由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登录被告公司系统订货,议价亦有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其次、付款有一部分由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签收,有部分由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应付款项和公司账户,原告通过此支付款项。以上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尽管没有授权委托书),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其代理行为的后果自然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

4、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商业风险抑或情势变更?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否是被告拒绝继续供货的合法理由?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原材料价格上涨显然不是情势变更,而是属于商业风险,而本案中商业风险的承担者显然是被告,根据以上合同法规定,被告应遇价格上涨时,应按照原价格执行,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5、本案属于哪个法院管辖?

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诉讼管辖权归被告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本案诉讼应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循着以上思路,我们当即办理了委托手续,本律师要求当事人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合同生效及己方履行了付款义务);(2)自合作起始至今的交易过程的证据(证明双方长期形成了的交易习惯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履行部分存在冲突,以交易习惯为准);(3)被告无锡办事处相关负责人有代理权限的证据(证明其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后果由上海乙公司承担);(4)与被告无锡办事处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对接人员及持续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请求)。不日,本律师便代理原告具状上海某区人民法院。

对方不出所料的提出以下抗辩: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达订单义务,属于自身违约(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合同单方解除权成就;2、原告所谓的被告无锡办事处的负责人系子虚乌有,其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告拒绝供货系原材料价格上涨,系情势变更,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原由,被告不予供货于法有据。4、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完全采信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律师提示

本案虽然胜诉,但是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瑕疵或者说法律风险,需要进一步补救或者防范。这里总结如下,以供后来者参考。

一、关于合同变更的问题。本案虽然以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但是,本律师仍然建议交易双方尤其是风险较大的一方主动提出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的要求。将所有的变更纸面化、文字化,才能更好的将风险规避。

二、关于代理人的事宜。本案虽然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系有权代理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案子都如此案这么幸运。因此,如遇交易一方存在代理人的情形,另一方请务必要求代理人出具被代理人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载明代理权限),否则宁愿放弃交易机会。

三、一方因价格上涨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作为合同另一方如何应对?当出现此情况时,合同另一方的最稳妥的处理办法是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继续按合同原价履行合同(如发电子邮件,发律师函等),以保存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另一方并没有放弃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权利)。在现实中,一旦出现这种有违诚信原则的失信行为,作为合同另一方应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按:本文案系由作者本人亲自办理的一起成功案例梳理而成,其中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朱岩律师,系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九三学社社员。主攻领域:公司、合同、高端家事诉讼,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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