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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海辉普法->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诸多相似之处,二者之间常常难以区分。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合同名称表述往往不规范,且在正式的交易过程中,双方为了自身利益可能未对合同名称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当合同中涉及对标的物的特殊约定时,应视为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要求还是买卖合同中对产品性质的约定,往往会存在争议。如错误判断合同性质,将会影响到案件管辖、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划分、最终责任认定的准确性。

案例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依据A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A公司支付预付款后B公司交货;余款待调试结束后付清。在设备制造过程中B公司根据A公司要求多次变更设备管口方位。B公司将设备送至A公司后一直未进行安装调试。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B公司则提起反诉,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完毕,是否安装调试不影响货款支付,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本案的争议之一在于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2.标的物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专门制作的,具有特定性。

3.人身属性上的不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人身属性要求;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较为关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4.对产品生产过程的控制力不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无需对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定作人对产品的生产过程实际具有一定的控制力。

5.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货款;而在承揽合同中,对于约定的价款,虽然实践中当事人也往往称之为货款,但其实为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的劳动报酬。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设备系依据A公司的图纸制造并根据其要求进行改动,并非按国家标准生产,不具有通用性。并且,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待设备调试结束后付清,B公司需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和后期安装调试。涉案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是B公司根据A公司的特殊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协议。因此,法院判决该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当事人起诉之前如果对合同性质判断失误,那依据的法律规定即请求权基础也会出现偏差,案件会因错误的诉讼请求而被法院驳回。因此,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性质的判断至关重要。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