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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型权利——声音权的理解

现实中有许多侵犯声音权的案例,例如名人的声音片段被重组后应用于其他场景中、利用信息技术伪造他人的声音造成公众的误认等。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国家在声音权这方面立法还处于真空,现如今《民法典》1023条第2款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无疑已将声音权上升到了法定权利的高度。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在判决书中最早明确涉及声音权的案例是:上海大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浩盛世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天浩盛世公司签约时是否获得了黄子韬先生的肖像和声音授权”。可见,在当时法律对于声音权虽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认可了声音可以上升为民事权利。

那么声音是否可以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呢?这是一个不可绕过的话题。依照法律的进路来分析法定权利的实现,势必会遇到诸多理论障碍以及现实困惑。因此,我们不妨从法理的角度出发,探寻声音权成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从权利的形态视角观之,声音权经历了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的转化:权利的形成是一个共识形成的过程,而权利的实现则需要从抽象的权利概念中具象出规则——即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人们对于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达成共识,并将社会关系中所涉及的利益上升为法定权利,进而实现对于社会关系的稳定预期。一般认为,声音权作为一种具有人格标识的权利,旨在维护自然人的声音利益、自由与尊严。在实践中该权利的形成是出于对声音利益保护的独立制度需求,具有不可替代性。随着科技的发展,窃听器、电脑互联网技术和声音克隆技术、人工智能时代下的声波识别领域的实践探索是否对个体声音利益具有侵害可能性,都正在进入或已经进入人们的研究视野。而一旦涉及到侵害可能性,作为以安全为评价标准的社会群体在社会关系的发展中,便会预先对这种侵害可能性做出预防——将声音利益上升为法定权利,从立法层面加以保护。

进而可以追问的是,声音权的性质是什么?笔者认为,从权利的要素视角观之,声音权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一,从权利的客体角度而言,声音权的客体为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的声音。声音权保护的就是声音, 而不是保护声音的表现形式。例如, 未经许可对声音的表现形式如唱片的复制,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不构成对声音权的侵害。因此,声音的表现形式是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而声音权保护的是纯粹的声音, 是声音本身, 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其二,声音权的权能内容主要有:(1)声音制作权,制作是权利人行使声音权的首要内容;(2)声音公开权,当声音利益表现为一种精神利益的时候, 声音权不可以被转让和许可使用。但是当声音利益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的时候, 自然人可以通过公开的方式同他人签订有偿的声音利益部分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合同。(3)声音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声音进行商业化的利用, 并因此而获得收益。(4)声音维护权,和任何人格权一样, 如果声音权受到侵犯, 那么权利人可以依据侵犯事实,依法维护自己的利益, 享有相应的救济权的请求权, 主要包括声音权请求权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综上,从权利的构成要素来看, 声音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声音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成为法定权利的过程是权利正常发展的实然结果,也完全具备权利的构成要素。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其权利类型的逻辑谱系,尊重其财产属性以及专属性规律,从而更好地实践权利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