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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部分出资,公司该如何应对?

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获得权利的基础。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机制帮助投资者最大程度地聚拢资本,鼓励其进行商业投资,但这也使得公司运营的风险转移至公司债权人,公司资本成为公司债权的“风险缓冲垫”。因此,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也是公司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股东抽逃出资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未经法定程序而抽回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即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根据文义解释,本规定并未明确将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性权利并列其中,作为可作出限制的股东权利之内涵。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处可限制的“股东权利”的判断保持谨慎态度,多数判决仅认可对股东自益权作出合理限制的相关决议。

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司法解释虽为公司应对股东抽逃出资问题提供程序及决议内容方面的指引,但却不能直接作为应对股东部分抽逃出资问题的解决路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审判白皮书》指出,如果股东已完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属于该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被告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决议应为无效。司法实践中,明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同样系裁判主流。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股东部分抽逃出资是符合商业实际的多数情形。股东在部分抽逃出资后仍能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显然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也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以及对外经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难以为公司实际应对股东抽逃部分出资问题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实践指引,仍需结合相关判例,在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时,依托类案作为实践参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9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其中,第51条及第52条细化公司催缴出资程序,更明确公司可以对未按公司章程足额按时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失权规则的构建对敦促股东出资,维护公司秩序意义重大。但在现行规则下,公司仍应重视公司章程对公司实现个性化自治的关键作用。明确约定股东部分抽逃出资的后果,尤其在是否需要对该股东资格性权利作出限制的问题上,公司应根据内部治理情况进行相应衡量,并据此完善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