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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人公司模式下单位犯罪应审慎认定

本文所指“一人公司”均指由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在本文中,笔者仅探讨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一)解释论的检视

 在法定的单位主体范围上,我国《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进一步解释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此可见,在司法解释层面,我国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性公司是否可以构成单位犯罪采肯定态度。在学理解释层面,按照文理解释方法对于以上法律规范解读,也可得出相同的结论,即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并未将以一人公司为例的具有独资性质的公司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外。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检视

既然在规范层面,无法找到将一人公司限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依据,那么缘何我国部分学者甚至司法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一人公司中,法人与独资股东的利益几乎完全混同。在自然人独资公司中,尤为明显。在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自然人作为控股股东,也通常是公司的直接管理者、决策者、利益分配者、利益享有者,因此一人公司的行为通常可以视为自然人股东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容易成为自然人犯罪的工具,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第二,如果认可夫妻公司、个人控股公司中单位犯罪的可构成性,则会间接地成为实际决策人减轻刑事责任的合法依据。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也时常抓住这一痛点为自然人进行罪轻辩护。这其实是有失公允的。

笔者认为,以上两点原因不仅无法作为反对将一人公司纳入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内的有力依据,而且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具体而言:就第一方面的原因而言,首先应当明确指出的是,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具有独立性。倘若失去人格上的独立,完全成为自然人借用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的躯壳,则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所列举的,当自然人为开展犯罪而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开展犯罪为主要活动、盗用公司进行犯罪的,均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定罪处罚,这是完全没有争议的。然而,不能排除一人公司在与股东财产界限清晰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例如,在一个财务管理依规守法的一人公司中,自然人股东以单位的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材料向银行骗取贷款以偿还企业自身债务,包括职工薪酬、对外债务等,此时就应当认定构成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正确认定犯罪是罪刑法定原则司法适用的应有之义。如果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存在司法误判,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挑战,结果是令人难以想象的。

就第二方面的原因而言,论者从实质正义的角度、从罪责承担的角度否认了一人公司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本质上是源于“我国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罪刑标准大多差异悬殊,为防止自然人不当减免刑事责任”。持此类观点的学者并不在少数,在“惩罚犯罪”的鲜明目的下,似乎这类观点具有合理性。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本身所承载的目标价值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有保障人权的机能价值。更为细致地说,如果法无明确规定,不得认定自然人有罪。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直接体现。即便说在一人公司模式下,自然人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具有价值因果关系上的一脉性,但是在罪的认定上,应当审慎为之。“罪之法定的要求虽然具有偶尔会让特别狡猾的罪犯逃脱刑事惩罚的弊病,但是这个弊病可以通过新的立法来弥补,何况这个要求还具有消除司法专横、保护公民自由、维护法治安全的重大利益。”此言甚明。

二、客观层面构成要件的特殊要求

    在我国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上,一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在认可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对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作细致化梳理。笔者进而认为,一人公司若要构成单位犯罪,除了需要单位犯罪的“法定性”要求,即必须刑法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还需要满足相较于一般单位犯罪的特殊的构成要件,在客观层面分别体现在对犯罪主体、危害行为的结果要件上。

(一)犯罪主体要件的审查——独立人格之要求

在股权架构上,一人公司不存在多数股东相互制约和监督机制,在管理层面更是如此,一人公司的决策方式具有单一命令式的特征,由公司负责人(通常是全资股东)独占决策权。单一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极其容易与公司人格发生混同,在财务管理违规、清算混乱的情况下,尤其容易发生财产上的混同。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在一人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况下,应当否认其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性要件。相反,如果一人公司具有人格独立性,则应当认为其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性要件。

如何判断一人公司具备人格上的独立性,笔者认为主要判断依据是一人公司财务管理的适法性。倘若一人公司在财务管理中,不仅将公司收益与自然人股东收益进行账簿上的混记,甚至在财务的收支中并未严格区分对公账户与自然人股东的私人账户,造成结果上无法对公司实际享有的资产进行清算的局面,则应当推定一人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具有人格上的混同,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中,应当“刺破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自然人股东的责任。倘若一人公司在财务管理上严格遵守会计准则以及相关税收规定,则应当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此时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二)危害行为的审查——犯罪利益流向

危害行为这一客观要件具有认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重要意义。在危害行为的认定中,一般需要综合考量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作用对象、方式方法、时间地点、社会危害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具体因素。在单位犯罪中也是如此。笔者认为,为有利于区分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还是单纯自然人犯罪,危害行为要件中,危害行为所带来的结果——犯罪利益流向是认定的关键。有学者认为犯罪所得的流向只具有规范层面的讨论价值,一则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区分,二则其只是犯罪既遂之后进行赃物处理的事后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定性。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因为区分犯罪所得流向是认定罪罚的重要判断依据,可以直接影响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定性,且如何区分具体流向可以由刑事审判中证据法则及相关理论解决,实际上并非难以区分。

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具体而言:首先要求犯罪利益实质流向一人公司,其次要求犯罪利益的流向必须是可见的、已发生的。如何理解“犯罪利益实质流向一人公司”,笔者借由上文所举案例说明:在自然人股东以一人公司名义、虚构担保材料向银行骗取贷款的案例中,倘若银行放款后贷款直接流向一人公司,且这笔贷款最终全部或者部分用于一人公司,比如归还一人公司的债务、或用于一人公司经营规模上的建设,就应当认为构成单位犯罪,同时,直接用于自然人股东的,例如自然人股东利用对一人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这部分就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贷款只是在公司账面上短暂地趴着,最终无正当依据地流向自然人的账户,则构成自然人犯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只是个人犯罪的伪装躯壳,最终并未为公司本身谋取发展利益。如何理解“犯罪利益的流向必须是可见的、已发生的”:笔者认为如果不做此要求,则容易产生定罪任意性的问题。因为在无法判断犯罪利益的具体流向情况下,以上述所举案例展开,比如案发时贷款只是在用人单位的账户上,尚未作具体可视的用途时,此时似乎无法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因为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有利支撑下,显然不能按照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人公司其他成员的单方面陈述认定贷款实际用途。而作为自然人股东,为了规避严苛的刑事责任,必然会采取主张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手段,此时就出现了罪名认定上的难题。笔者认为尽管如此,依然应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认定,遵从严格的刑事审判证据认定规则,最终进行罪与非罪的认定。

三、主观层面单位意志的认定

(一)区分构成要件和验证依据

承认单位的拟制人格是肯定单位犯罪的理论前提,即单位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主观罪过。主观罪过直接体现为单位意志。由于“单位是为实现一定目的而由人们按照自然人的形式所拟制的一种虚拟存在,它不具有自然人一样的本来意义上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单位意志的认定上,不具有天然的认定思路,可考察性较弱,而需要凭借某些客观化形态进行综合判定。如何依据客观化形态进行综合判断,有赖于构成要件的明确。但是,遗憾的是,在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上的认定,我国一直无法达成构成要件上的共识性认识,主要在于构成要件与验证依据之间的区分不明。不言而喻的是,将验证依据误认为是构成要件,将对犯罪的认定产生极大的负外部性。例如,在单位犯罪中,危害行为一般表现为单位代表执行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实行不法行为。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以单位名义”只是一个表现行为,而非必要要件。众所周知,某些犯罪活动表面上是以单位之名,实则为个人之利,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否认单位的独立人格,而以自然人主体论。

(二)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判断标准

如何理解单位犯罪中的主观罪过要件,具有重大意义。在单位意志的认定上,通说认为,单位意志具有整体性、决策上的程序性特征。所谓“整体性”,即单位意志并非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内部成员按照单位内部约定或者法定的规则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的意志。所谓“决策上的程序性”,是指单位犯罪行为必须被单位的决策程序所认可。单位因其规模、决策机制的不同,从而直接影响犯罪认定。在一人公司中,似乎以上特征均无法直接用作判断。从单位犯罪意志的整体性来看,一人公司中,单位负责人的个人意志就直接代表单位意志;从决策上的程序性特征来看,一人公司股东也无需与其他成员协商,在管理层面,股东享有绝对的话语权,具有“章程自制”的鲜明特点。由此可见,一般单位犯罪中的犯罪意志的认定无法适用于一人公司。

“法人实在说”赋予了公司拟制的人格,即便是一人公司,也应当具备独立的人格,正因为此,才有了考量其单位意志的必要性。对于如何认定一人公司的单位意志,学界已有探讨。有论者认为从实质犯罪的角度来看,“单位意志”具体表现为“为单位谋利益”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倘若犯罪的出发点在于利用公司的外在合法形式,企图谋取个人利益,则应当认为构成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具体判断上,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辅之以证据认定规则来进行事实上的判断。

四、结语

在我国有关单位犯罪的讨论中,虽然对于一人公司模式下单位犯罪的构成鲜有论者关注,但这一命题具有理论研究的现实意义,将为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提供理论智慧。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尊法守法是企业家的最佳“人设”。对于公司而言,尤其是一人公司,合规建设和营利创收同样重要。在法律上,公司虽然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而存在,但并非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作为经营者,应当把法治意识贯彻到公司经营的各方面、全流程,用法治方式塑造企业良好形象,赢得更有前途的未来。同时,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下,应当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认定,不能因为刑事责任上的悬殊否认单位犯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