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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法减资,管理人是否有权向股东追收?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加速到期,管理人应当要求破产企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到位前不当减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公司违法减资,管理人是否有权向股东追收呢?

案情回顾

1、铭联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日,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已实缴到位。2017年10月27日,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其中王立志以货币认缴增资240万元,吴榕西以货币认缴增资160万元,交付期限为2037年10月1日。

2、2017年11月29日,铭联诚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其中被告王立志减少240万元,被告吴榕西减少160万元;对于公司减资前存在的债务,在公司减资后,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股东承诺仍将按减资前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2017年12月1日,就该减资事宜,铭联诚公司在扬子经济时报公告,并告知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铭联诚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3、2019年7月2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7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铭联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为铭联诚公司的管理人。

管理人代表铭联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请:1、吴榕西向铭联诚公司缴付(或返还)出资款160万元,王立志向铭联诚公司缴付(或返还)出资款2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吴榕西、王立志承担。 

专业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77条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违反前述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铭联诚公司在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减资是股东对公司减资免责的前提。铭联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使债权人丧失了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前作出利益权衡、进而要求铭联诚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因现铭联诚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铭联诚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也不以认定减资决议无效为前提。

其次,吴榕西、王立志在增资后负有500万元出资的缴纳义务,其通过不当减资程序避免履行上述出资义务,上述行为在事实上导致了铭联诚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及对外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再次,根据铭联诚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于公司减资前存在的债务,在公司减资后,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股东承诺仍将按减资前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现铭联诚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无法通过单独诉讼的方式主张违法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人按照减资前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向吴榕西、王立志追收出资作为铭联诚公司的破产财产,符合破产法及公司法规定,以及上述股东会决议吴榕西、王立志作出的承诺。

海辉律师提醒

从管理人履职的角度看,首先,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资料中,全面披露股东是否存在瑕疵减资的情况;其次,要提前与破产受理法院汇报沟通,了解法院的观点;最后,为了规避管理人履职风险,管理人应将股东出资情况作成专项报告披露在债权人会议中,征询债权人的意见。

从公司和公司股东的角度看,公司及公司股东应当规范自身的出资或减资等行为,减少注册资本时,应严格履行《公司法》的相关要求,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股东被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法律链接

《公司法》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