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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之我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会计问题就属于需要专业人士解决的专业性问题。因此,司法会计鉴定就是以探明案情为目的,在诉讼中利用专业人士的财会知识,对涉案的财会问题进行鉴别的一项司法活动。虽然我国学者对司法会计鉴定概念的观点不甚相同,但是在基本内涵这一方面达成了相对一致的观点。开展鉴定的主体是拥有丰富财会知识的人员,客体是涉案的疑难财会问题,宗旨是探明案情,本质是司法活动,包括审查和提供意见。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基础不仅包括会计学、审计学等,还包括法学、侦查学等其他学科。鉴定主体需要综合运用这些方面的知识开展鉴定工作,并且在鉴定过程中,检材的真实有效性由鉴定人通过论证证明。所以,司法会计鉴定具有综合性和自证性。

鉴定意见是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后的必然产物。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由被聘请的会计师运用自身丰富的财务会计知识对案涉复杂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审查后出具的结论性报告。

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除了具有基本的证据“三性”外,还有以下特征:

(一)主观性。虽然经过一系列科学方法论证得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但毕竟是由个人得出的鉴定意见,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的能动参与,鉴定意见难免因为鉴定人的知识背景或情感倾向而具有主观性。

(二)科学性。鉴定人在抽丝剥茧地得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过程中需要运用会计学的知识,这些知识包括会计逻辑、会计原理和会计方法,构成了会计学的基本框架,所以具有极高的专业性、科学性。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正是这门学科应用于实践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

总之,司法会计鉴定的最终结果体现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行业并不成熟,目前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入行门槛较低和名册制度缺失。一般来说注册会计师就可以成为一名司法会计鉴定人,相较于需要行政审批的“四类中”的鉴定人,他们的入行要求是拥有高级职称或者是专业背景加上五年工作经验,对于一些技能型鉴定人甚至需要十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要求较低,其业务能力是否可靠难以得到保障。名册制度缺失是指我国对司法会计鉴定人没有建立统一的名册。我国明确规定了“四类中”的鉴定人需要登记造册。实践中,名册清楚公示了鉴定人的执业证号、执业机构、执业类别、联系方式等,方便公检法等机关或者当事人经过对比选择心仪的鉴定人,因此名册的质量与参与诉讼的鉴定人的素质息息相关。但是我国没有要求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登记造册,甚至为规范“四类中”鉴定的管理工作,绝大多数省份将已经登记在册的司法会计鉴定人逐步剥离出原有的名册。如果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在名册之上,对有需要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当事人来说,对鉴定人的从业经历、执业年限等无从所知,难以判断其鉴定水平,会陷入选择困难的境地。

二是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为司法会计鉴定准则缺失。司法会计鉴定准则是做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基础,司法会计学作为非主干学科在我国并未受到重视,目前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准则。在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往往过度借鉴审计,把审计报告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因此难免因为非科学的鉴定标准,使得不同的鉴定人得出的鉴定意见大相径庭,不利于法官探究案件事实真相,导致鉴定意见的采信率降低。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和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首先,严格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准入。关于鉴定人资格准入方面需要明确鉴定主体资质标准,确保执业能力。规定只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注册会计师通过行业协会的考核才能成为一名司法会计鉴定人。其次,为司法会计鉴定人登记造册。名册中记载鉴定人的基本信息、执业年限、从业经历、奖惩情况、法院和委托人对其鉴定工作的评价等等,方便法官或者当事人选择司法会计鉴定人。同时将名册上传至网络,向社会大众公布,并保持实时更新,在该网站上除公开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料外,还应设置一个投诉信箱,以便公众对其进行监督。最后,建立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准则。准则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来制定:第一,明确司法会计鉴定范围。规定司法会计鉴定只解决涉案的疑难财会问题,不解决有关法律定性问题。第二,对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做出规定。规定对检材的构成、来源合法性、提取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建立司法会计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包括鉴定场所、鉴定方法、鉴定设备、鉴定意见书格式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