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微信公众号

1、您可在微信通讯录搜索“jzfdclaw”或“建筑房地产法律资讯”,即可关注。
2、扫描上方二维码添加。
业务领域->公司综合法律事务->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转入款项是否应视为已补缴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转入款项是否应视为已补缴出资

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并且取消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要求、最低限额要求,以及验资制度等规定。与此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做了相应的修正。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出资情形的认定,删除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作为抽逃出资典型情形的规定,引发了审判实务中对于“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行为能否继续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争议。

案情回顾

2013年1月25日,千字合公司成立,原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孙佳钰、周喜清,认缴出资额均为2.5万元。2013年2月8日,千字合公司进行了增资,孙佳钰、周喜清分别向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37×××25的账户中转入87.5万元、7.5万元,合计转入95万元。根据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变更出资证明,两笔出资款均支付至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37×××25账户中。

2013年2月19日,该账户中的950101.6元就被转出,最终转入周喜清个人账户中。被告周喜清对出资款95万元转入其账户中无异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对账单显示,上述950101.6元由千字合公司账户中转出系注册验资户销户。

2013年2月26日,上述95万元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喜清,被告周喜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被背书人处签字,该银行转账支票用途处记载“往来款”,其上盖有千字合公司财务专用章、孙佳钰名章。

在周喜清担任股东期间,陆续将150.5万元款项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千字合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专业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周喜清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周喜清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千字合公司账户的150.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补足出资。

首先,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经一审查明,2013年2月8日,千字合公司注册资金由5万元增至100万元,股东孙佳钰、周喜清分别向千字合公司出资验资账户转入87.5万元、7.5万元。后2013年2月19日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270××××0055的账户发生两笔转账交易,金额分别为101.60元、950101.60元。2013年2月26日,上述95万元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转入股东周喜清的个人账户。千字合公司增资的95万元在短时间内未经法定程序转至股东周喜清个人名下,周喜清并未举证公司正规财务资料证明上述钱款用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周喜清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周喜清主张其在获取千字合公司转账95万元后,又累计向千字合公司转款150.5万元应视为补缴出资。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周喜清提交的150.5万元转账凭证上均未表明系补足出资,故该150.5万元只能认定系周喜清与千字合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经济交往,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最后,股东周喜清与孙佳钰系母子关系,且上述95万元转账支票上盖有千字合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佳钰名章,应视为孙佳钰对抽逃出资事实知晓并认可。

海辉律师提醒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删除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后,有部分观点认为,该种行为应当定性为损害公司权益,不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无疑否定了上述观点。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实缴出资转出的,该行为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实施主体为股东;第二,实施时间为公司成立后;第三,存在无偿或者未支付合理对价抽回出资的行为;第四,该抽回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第五,股东抽回出资后仍然保留股东资格,并按原登记出资数额继续持有股权;第六,该抽回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

 另外,在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被诉股东往往会以其已完成补缴出资进行抗辩。一般情况下,公司财务账簿是能够直接反映股东是否已经补足出资最为直接、有利的证据。除此之外,股东还可以提交转款凭证、还款协议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是否采信,一般取决于股东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达到高度盖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