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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投资->没签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还能讨回来吗?

没签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还能讨回来吗?

在公司实务中,某些公司投资人基于法律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原因,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便与自己的亲属、员工、合伙人等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出于信任等多方面原因,未签书面代持协议的比比皆是。在代持股权过程中,诸多法律纠葛也随之衍生,隐名股东最终想夺回股权。那么,在未签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如何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下隐名出资应注意哪些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8年5月和6月向林某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未说明汇款用途。林某在收到两笔款项后,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当日即汇入A公司银行账户,认购了A公司股份,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王某和林某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后双方因股权产生纠纷,2013年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A公司股权所有人。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林某资金往来明细,证明其汇入林某账户的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林某向A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并提交了A公司财务经理、法务总监、公司原股东等证人证言,以及书面材料、董事长身份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代持关系。庭审中林某以王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法院因王某和林某均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二审法院认定林某关于证人与王某或林某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合理,结合证明力等因素未予采信王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后法院以王某未能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且以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王某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未予支持。该案经一审、二审直至再审,王某请求股东资格显名化的诉请,再审中被法院驳回。

法律分析

结合上述最高院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实践中在没有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认定股权代持关系难度较大。对于隐名股东来讲,若要证明股权代持合意,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实际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未签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出资是判断股权代持合意的重要条件。认缴制下,隐名股东可通过认缴或实缴出资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在没有书面代持协议时,证明代持合意,须证明隐名股东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司法实务中,隐名股东大多将出资款转给名义股东,非直接出资转至公司账户,此时的出资款在诉讼纠纷中极易与民间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相混淆,因未备注用途,对于单一的汇款记录,法院一般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此时隐名股东要证明股权代持合意,往往会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且需提供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法官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

二、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参与分红等,例如股东大会记录、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是否显示隐名股东参与会议、行使表决权,公司是否向隐名股东发送受领公司分红通知等。其中,行使股东权利的条件,是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存在,而非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发生争议涉讼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关于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表态。单凭参与经营管理,即使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具备必然性,一般也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三、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知情且无异议

隐名股东显名化,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九民纪要》对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实际出资人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机关对于隐名股东该主张的支持,建立在取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的基础上。其中,默示同意主要指的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两点。即在公司筹备、设立、经营及解散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共同筹备协商、向发起人或名义股东转账或直接向公司汇款、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指派公司高管、直接或间接表决、参与分红或清算等过程中,是否有体现其他股东的默示同意。

律师建议

对于实务中易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私交感情再好也不应忘记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代持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权属不清,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同时,隐名股东应注意留存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股权代持一事并对此无异议的书面证明材料。若既没有代持股权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辅证,双方一旦出现纠纷,隐名股东可能面临巨额损失。因此,在没有代持协议下,实际出资人前期应保留代持股权的间接证据,例如汇款证据(备注某股权出资款)、实际参加公司管理的证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签名等),打造完整代持的证据链条,以避免后续涉诉时较为被动。

尽管合理的股权代持行为被法律所认可,但从司法实践看,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容易发生纠纷,股权代持关系不论对名义股东还是实际出资人来说,都有风险,建议投资人慎用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