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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公司综合法律事务->虚假出资股东是否享有除名表决权?

虚假出资股东是否享有除名表决权?

一、案情概览

凯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共有三位股东,分别为张某、李某、王某。凯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张某与李某分别出资22.95万元,王某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

2015年2月6日的凯华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张某与李某各增资112.05万元,王某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至此,凯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张某、李某、王某,其中张某、李某各出资135万元,王某出资30万元。

2017年9月21日,法院受理了凯华公司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凯华公司要求李某返还2951420.9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凯华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的2951420.9元包括两部分,即李某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

2017年10月31日,凯华公司书面通知李某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李某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股东除名进行表决。

2017年11月7日,李某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

2017年11月20日,凯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张某、王某,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李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参会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李某股东资格。

嗣后,李某以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以及已实际出资到位、并未抽逃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凯华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选自2023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情概览中当事人名字均为化名)

二、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司法审查规则主要为《公司法》第22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42条(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43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第1款。由此观之,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尚不存在完整的股东除名规则,最为直接的体现是仅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情形。

基于公司的自治特征和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股东除名分为约定除名和法定除名两种情形。所谓约定除名,是指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除名的具体条件。此种约定只要是合法的,均有效,在实务中法院对此类除名约定也予以充分尊重。所谓法定除名,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名要件。本案中,显然不存在约定除名的情形,也并不存在当事人主张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股东会议事方式或表决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李某主张未收到股东会通知,但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对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予以了回函,由此可知,李某实际收到了股东会召开通知。

根据已知案情事实,张某和王某认为李某系抽逃全部出资,并以此为由召开股东会解除李某股东资格。因此,接下来需要判断的是案涉股东除名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不存在其他特殊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有效,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构成要件。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所谓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认缴期限到期后,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完全没有履行或即便实际出资,也仅有很小一部分;所谓抽逃全部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是指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通过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全部抽回的行为。第二,公司已经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并给与合理期限。即催告程序为前置程序。第三,公司以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在现行公司法没有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且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表决程序,即经代表1/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被除名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呢?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然达成了共识,认为被除名股东不具有表决权。一方面,是出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避免被除名股东在绝对控股地位下架空股东除名制度;另一方面,如果认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除名享有表决权,则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

三、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严格依照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的审查规则对案涉决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与张某离婚一案中自称其将凯华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而凯华公司起诉要求李某返还资金,其中包括李某全部的出资135万元。该起诉行为系凯华公司向李某发出的催告,但李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故凯华公司向李某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凯华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审法院在查明新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二审法院查明:凯华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事实上,凯华公司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理由在于:第一,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虚假出资的股东无权除名特定股东。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凯华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张某、王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李某的股东资格。第二,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李某抽逃出资,事实上凯华公司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四、本案启示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否定了虚假出资方股东除名权的行使资格。换言之,无论特定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虚假出资股东均无权行使特定股东除名的表决权。这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更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公司资本认缴制是一项为初创企业减少资金压力、激发市场活力的改革举措,但认缴并非不缴,利用自身实际控股地位逃避债务、抽逃出资,均需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轻则失去经营话语权、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重则需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作为股东应当审慎履行出资义务,不要轻易在违法的边缘试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