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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这种保险事故能拒赔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实践中,经常有人用自己的私家车来干点营运的活,比如“货拉拉” “运满满”。一旦发生事故致人伤或者车损,保险公司就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认为被保险车辆是非营运的车干了营运的活,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越来越多的法院也开始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
那么非营运车辆曾从事过营运行为,但如果发生事故时未营运或者无法查明是否在营运,法院是否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个二审法院改判的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某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21年12月30日(保险期间内),陈某某驾驶该车辆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东侧的绿化设施,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保险条款第10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以下简称免责条款)。
二审法院查明,案涉车辆在运满满平台第一次接单货运的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在该平台最后一次接单货运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2月28日,案涉车辆大概在运满满平台接了490至500单。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案涉车辆在购买案涉机动车损失险后,在营运平台注册登记并从事高频次货物营运活动,可以认定陈某某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营运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征,并非偶尔为之,其实质上已改变了车辆用途和使用性质,已足以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正在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但陈某某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营运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征,即便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从事营运活动,但偶尔的间断或者空车仍属于营运的正常状态,并不足以否认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事实以及由此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是法定免责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不需要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作出改判,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是2022年常州中院改判的案例,应该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法院裁判标准的新动向,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我们的私家车平时偶尔干点营运的事,发生事故时没有营运,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成功,结果还不一定。
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看,在平台上注册并承接营运业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变更保险,否则一旦保险公司拒赔,给我们带来的损失将无法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