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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灭失后破产债权应如何认定?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经常会遇到申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某些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但抵押物已灭失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管理人应当如何认定该债权申报人债权的性质呢?

在实务中,管理人对上述债权的认定有着不同的做法:有些管理人认为,因抵押物已经灭失,担保债权随着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该债权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有些管理人认为,抵押物虽然已经灭失,但是担保债权仍然存在,该债权应当认定为担保债权。笔者认为,上述债权审查与核定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应当根据申报债权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3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分别为:1、主债权消灭;2、担保债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债权;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390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效力,即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管理人应当在查清抵押物灭失的原因后,根据上述法条对申报债权人的债权予以审核,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抵押物经过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处置完毕,并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部分担保债权后的剩余债权。这种情况属于上述法条的第2种情形,担保债权实现,担保物权消灭,管理人应对其申报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
2、抵押物经过议价的方式变卖处置完毕,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或未用于偿还部分担保债权后的剩余债权。这种情况也属于上述法条中“担保债权实现,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将抵押物变卖后所得价款挪作他用的,对于该部分债权应当按照“债权人放弃担保债权,担保物权已消灭”予以认定。对于扣除变卖所得价款后的债权,应当按照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3、抵押物因自然或人为原因灭失的,在存在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就该保险金、赔偿金优先受偿,即该部分应当认定为担保债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若抵押物因抵押权人的原因灭失的,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2)担保债权仅限于因抵押物灭失而取得保险金、赔偿金。
4、抵押物被政府征收而灭失的,抵押权人同样有权依据《民法典》第390条,就获得的征收补偿金优先受偿,即该部分应当认定为担保债权。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债权仅限于因抵押物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