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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律师研究->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吗?

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吗?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形成以后,其中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有关要求,需要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并集中管理。再过一段时间,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就要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如果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在决定其公开与否时,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适用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9月26日齐秀玉向西安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980年征用金星二队口粮地时关于社员安置的五项档案资料。2017年9月30日,西安市政府向齐秀玉作出[2017]第2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西安市政府2006年及以前的文件均已移交至西安市档案馆,齐秀玉可向西安市档案馆咨询相关信息,并于同日通过EMS将该告知书邮递给齐秀玉。齐秀玉不服西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齐秀玉的请求,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责令西安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二、法院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齐秀玉申请公开的1980年征用金星二队口粮地及对该队社员安置的档案资料,已于2006年由西安市政府移交西安市档案馆,西安市政府在2017年9月27日收到齐秀玉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的申请后,已于2017年9月30日将这一情况书面告知齐秀玉,并告知其向西安市档案馆咨询及该馆联系方式,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齐秀玉坚持要求西安市政府公开上述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齐秀玉的再审申请(﹝2018﹞最高法行申8735号)。

三、海辉律师说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该条例与《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适用竞合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01
对于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适用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档案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依法查明齐秀玉向西安市政府申请公开的1980年征用金星二队口粮地及对该队社员安置的档案资料,西安市政府已于2006年移交西安市档案馆,齐秀玉坚持要求西安市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上述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法裁定驳回了齐秀玉的再审申请。
02
对于由行政机关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档案法》第九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实践中,政府信息从产生之后的次年开始,长时间处于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存之下,如果这个漫长的阶段也视同已经移交档案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将名存实亡。《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两分法”,将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与由行政机关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政府信息加以区分,对后者作适用《档案法》的除外处理。这无疑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法律法规为借口,规避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
03
对于提前将档案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视档案移交期限是否届满,分别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者档案法律法规。根据《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档案馆同意,行政机关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办理;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