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协商变更的形式不可忽视
这一类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 合同约定合同变更、补充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又约定授权一方的项目负责人(指定联系人)有权进行合同变更、补充。
该种情况,双方指定联系人通过邮件、微信等达成的变更,应当认定为变更有效。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邮件、短信或者微信的内容即是合同条款,其文字(或与图像、声音的组合)表达如果确定并且是与合同上约定的指定联系人进行沟通确认的,一般认定为有效,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双方一经协商确认后即应信守合约,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变更或者不履行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合同约定合同变更、补充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没有约定授权具体的项目负责人(指定联系人)。
该种情况,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微信、邮件等书面形式达成的变更意见,其效力存在一点争议,但目前司法实践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认可其效力。
3. 合同约定合同变更、补充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约定须有双方签章才生效。
合同明确约定需要盖章的,仍应遵从合同约定,否则存在变更效力风险。比如,有些合同对此表述为,“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只可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项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签章同意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类似的这些约定,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还是应当走书面盖章流程。司法实践中,裁决机构也会从双方交易习惯、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但没有双方签章,变更效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笔者曾遇到类似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双方授权人员在一次协商会议中已达成变更交货时间的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双方人员均已签字确认,但因合同明确约定须公司签章后才生效,导致变更无效,最终卖方被裁决认定逾期交货,须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实务人员对合同变更形式的条款较容易忽视,所以这类合同现实中还是比较多,实际履行中又区分不同情况,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1.如果合同对变更形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通过邮件、微信等形式确认变更了合同内容,只要有这类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变更效力一般被认定为有效。
2.如果双方只是通过电话口头确认了变更了合同内容,其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了合同纠纷,需要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一方来证明曾经发生过变更,双方曾经有过口头协议,如果无法证明,那么就视为没有变更,而将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实践中往往这类证据是非常难以搜集的,陷入有理说不清的窘境。
3.如果双方只是通过电话口头确认了变更了合同内容,后续双方也是按照变更后的内容来履行,能否就此认定变更有效?也就是说,对方不提出异议,是否就是默认有效?答案是否定的,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默认”两种可能性的解释,加之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以默认的方式变更合同,一旦形成诉讼,对方仍可主张变更无效,要求主张变更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