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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参与公司侵权,个人要承担责任吗?


问题的提出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被判侵权的责任主体大多是直接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主体,即公司法人。虽然是由公司中的具体员工实施的,不过通常情况下,属于职务行为,员工并不因公司法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但是还有一些知识产权侵权,是由公司员工离职后从事与原公司有竞争性的业务引发的,或者是公司的经营者个人故意侵权引发。这种情况下,个人的侵权恶意比较明显,对权利人的影响比较大,个人就会被判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我们先看几个案例。

案例分析
1、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9

被告中气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权了原告SMC株式会社的专利权。被告倪某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其对中气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倪某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倪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和中气公司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中气公司在网络宣传中详细介绍了SMC电磁阀工作原理、用途、结构以及选型原则和方法等,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SMC及图”商标。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显然知晓原告相应产品及其技术内容,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


本案在浙江法院一审、二审中,均认为倪某无论是收款还是在网站上发布侵权信息,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但最高法院再审直接改判倪某和中气公司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554号

被告张某和杨某原系原告擎天公司销售总监和技术经理。两人离职后,以亲属名义开办了云松公司,并很快推出了多个软件产品,经鉴定云松公司的软件产品的源代码与张某、杨某在擎天公司参与的同款软件的源代码高度相似。法院认为,张某等被告在任职擎天公司期间,能够接触到涉案软件的源代码等核心内容,任职新公司之后,很快推出了同样的软件产品,与正常软件开发的时间,该公司开发人员的自身素质相比,明显不合理。显然是在原告擎天公司软件源代码的基础上制作完成被控侵权软件的。最终判决云松公司与张某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无锡中院(2016)苏02民终103号

原告安得物流公司从事物流行业经营,其“安得”、“ANNTO”等商标系被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安得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在经营中,将“安得物流”的标识放置于经营场所门头及接单柜台,非常显著醒目,构成商标侵权,将“安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系有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黄某系被告公司的设立者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黄家公司的经营。更重要的是,被告公司的经营收入打入黄某的个人账户,黄某实际支配侵权收益,利用了上述方式,与黄家公司共同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最终判决黄某与被告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4、无锡滨湖区法院(2021)苏0211民初6935号

被告宋某是原告无锡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学生,之后离职设立了被告赫普公司,主要产品与原告产品高度相同,在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的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在产品宣传册中,还有大量的荣誉、研发历程等均为宋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获得及参与的。法院认为,宋某将其在原告任职期间获得的个人荣誉描述为赫普公司的荣誉,并对公司研发历程进行虚假描述,容易使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赫普公司的履历、所获荣誉等产生误解,从而获取交易机会,攫取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赫普公司,但相关侵权内容由宋某提供,宋某对于赫普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个人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该个人是侵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如代公司收取侵权收入等,另一种是个人向侵权公司直接提供侵权产品或内容。
这些案件的裁判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突破,而是从实质上把握了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根据《民法典》规定的侵权原则,追究实际侵权人的责任。
1、共同侵权:《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彼此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并共同造成损害后果,属于共同侵权。上述案例1和3中,个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直接参与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实际支配侵权获益,属于共同侵权。
2、帮助侵权:《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指帮助教唆、侵权的人,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例2和4中,直接侵权人是公司,但侵权的主要产品和内容,是由个人在原任职单位获取,并提供给侵权公司使用以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帮助他人侵权。
综上,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都应当尊重知识产权,遵守法律,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那些企图利用公司人格独立来规避责任的实际侵权行为人,事实上并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