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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签字就能直接确认造价吗?


监理在建设工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建设法》明确: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在实践中,监理是受建设单位(发包方)委托聘请的,因此建设方以及包括一些审判人员,往往对于监理单位的地位、职责及权限的认识存在模糊甚至是误解。甚至有些审判人员认为:监理的签字认可即代表承包方主张的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

目前建设工程很多都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即投标人报价时填报工程量清单中单价,最终结算时发包方以清单单价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这也就导致了发包方和承办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对于某项工程量能否计价产生争议和纠纷。承包方依据监理签字的材料进行计量,并上报发包方要求结算,发包方则认为,仅有监理的签字不能发生工程造价的变更。
那么,是否只要经过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了,发包方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一、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但不能取代建设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住建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T50319-2013)第2.0.2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
可以看出,发包方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虽然是受发包方聘请,但监理单位与发包方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发包方往往对专业的工程建设不甚了解,才需要依靠专业的机构协助其完成部分工作,因此聘请监理单位参与到项目工程中,可以代表发包方有效实施监督和管理。

二、监理单位的核心职责是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
《建设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该条明确了监理在建设工程中的权利、职责及法律地位。监理单位只有在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才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监理单位由发包方聘请就简单认为监理单位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发包方的意见。

三、工程造价的确认和变更是发包方的权利
监理单位可以确定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承包方上报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和审核,此时监理单位签字的相关计量材料证明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至于该工程量是否要计价,应当由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合同约定来确认,即工程造价的确认和变更是属于发包方的权利。理由如下:
住建部发布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同样是住建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3.2条规定,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调整措施项目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0.4.2 条规定,变更估价程序,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后7天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变更估价申请有异议,通知承包人修改后重新提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后14天内审批完毕。
可以明显看出,上述规定确定的原则均是“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后仍要报发包方审批才能确认造价。工程量在确认和工作造价的审批是两回事,两个程序,监理可以确认工程量,但不能仅凭监理对工程量的签字就直接确认工程造价。

四、相关司法规范及案例的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再472号扬州五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据此,监理公司的职责主要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即使涉及工程款的支付,也仅是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范围内审核,并经驿都公司的审核确认后方可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五星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虽有监理方的签字确认,但未有建设方驿都公司的审核确认,且载明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基数。”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88号刘某某等诉赣州淦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4月26日签证单(施工方、监理方均签证盖章,建设方未签字盖章)的签证内容及监理方的签证意见表明,淦龙公司在具体10项分包项目中使用了刘某某的材料属实。虽然淦龙公司作为建设方未在签证单中签字盖章,但是,监理方在该签证单中签证意见能够代表建设方对工程现场的工程量等事实内容进行核实、签证,属于其职责范围。同时,监理方的签证意见亦明确载明:“项目内容属实,但如何计价付费请工程部审定”。据此,监理方的签字、盖章行为仅能对该签证单中工程量的产生的确认,至于如何计价付费,属于建设方与施工方协商的内容,监理方在未获得建设方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建设方对该签证单中计费标准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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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我们认为,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不能直接取代发包方的地位,监理单位可在职责范围内工程施工进行监督,但工程造价的计算和结算,需要由承包方、监理单位和发包方在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后,由发包方最终确认。不能仅凭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直接确认建设工程的相关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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