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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是否担责?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权、资本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但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于公司股东责任的要求更加严格,变更前后的股东均应当提供证据(如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涉债务发生在原股东控股期间,原股东需证明持股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2021)京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其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毕某必须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的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

二、案涉债务系在原股东控股之前产生,持续至原股东控股期间,原股东需证明持股期间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2019)津民再4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债务本金产生于2014年11月之前,即涉案债务产生于李某担任股东之前,但涉案债务处于持续未清偿状态。《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基础是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涉案债务虽发生于李某成为众和公司股东之前,然而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也不以股东是否知情来确认股东的责任。

三、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一人公司形式变更为多人公司形式,原股东仍需证明其持股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3民终1115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宋某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宋某应对万峰公司在(2021)京0112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诉讼路径:

1. 一并起诉一人公司及股东
债权人就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该一人公司股东案涉债务期间进行股权转让,亦可将原一人公司股东和现一人公司股东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后续判决的执行,并有效节约诉讼成本。

2. 执行阶段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亦有权在对债务人公司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人民法院将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执行阶段追究股东责任原则上要求债权人提供其起诉公司的生效判决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如股东对于追加裁定有异议,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相比于在起诉阶段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在执行阶段追究股东责任需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且耗时较长。

3. 另案提起人格否认诉讼
债权人获得生效判决后亦可另行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由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一种风险分配机制,旨在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则更具有其特殊性,尤其当股东系单一自然人时,其通常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缺乏其他股东的监督,故更便利其利用公司外壳逃避债务。因此,对债权人来说,在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之时,应综合评估公司的经营状况、涉诉情况,及时搜集、保留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如公司无法偿债,应尽早启动法律程序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