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经济促进法于今日起开始施行
2025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自5月20日起施行。民营经济促进法作为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法共9章78条,包括总则、公平竞争、投资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民营经济则是其中重要的推动力量。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到今天,具有“56789”的特征,即: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政府职能转变、大学毕业生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国际市场开拓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营经济促进法,把党和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基本方针政策和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用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将支持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法治的稳定性增强发展的确定性,是民营企业谋求进一步发展的“定心丸”。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一次将“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写入法律,第一次明确民营经济法律地位,第一次明确规定“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本文仅就民营经济促进法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提供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有关法律制度和规范要求作一初步解读。
一、 关于服务保障
(一)优化营商环境。一是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政企沟通机制是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信息桥梁”,建立政企沟通机制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义务。政企沟通机制贵在畅通有效,贵在及时掌握企业诉求,贵在及时解决问题。
二是留足法律和政策适应调整期。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法律和政策适用的适应调整期是指在新法颁布或者旧法修订后,为各类主体预留的过渡阶段,其核心意义在于平衡法律的刚性与社会适应的弹性,确保法律平稳落地。法律和政策适应调整期允许企业调整运行流程、个人改变行为模式,避免“急转弯”导致的混乱,在此期间可废止或者修订与新法冲突的旧法规,避免法律适用“打架”。 这一机制的本质,是法律对人性、经济规律和社会复杂性的尊重。
三是重申和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在经济领域,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主体在进行投资、生产、经营等活动时,需要依据稳定的法律环境来制定战略和决策。如果法律可以随意溯及既往,将会导致民营经济组织的经营风险增加,加大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不安全感,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是便捷登记服务。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便捷的登记服务应该体现在民营经济组织的“全生命周期”,让民营经济组织“快生好死”。
(二)严格规范执法。一是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实行“双随机一公开”,
避免“执法扰民”。这些规定吸收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意见的相关内容。
二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三是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这一规定及时回应了民营经济组织的关切,有利于解决“信用修复难”的问题,有利于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重整行装再出发”。
二、 关于权益保护
(一)强化基本权益的保护。一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第六十二条)。
二是强调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
三是规范异地执法行为。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近年来,出现了以“远洋捕捞”式执法为代表的违规异地执法现象,严重破坏营商环境,危害经济社会发展。该条规定将为解决这一执法乱象提供法律依据。
(二)畅通维权渠道。一是建立投诉举报机制。二是保障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三是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四是依法及时支付账款。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该条规定将有利于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新官不理旧账”等老大难问题。五是禁止“背靠背”付款条件。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三)政府守信践诺。一是履行政策承诺和合同。本法第七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二是依法补偿损失。本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