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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找关系未果,钱款还能要回来吗?

花钱请托办事以谋求自身利益的事情在生活中时有发生,但是钱花了,请托之事未办成,请托人要求返还请托费用,法院是否支持呢?本文按照时间顺序,梳理了近几年来江苏省法院以及部分省高院针对此类案件法院的裁判观点,从中提取出法院裁判过程中的考量因素与变化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刘**与杨*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玄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因调动工作给付被告46000元,用于“请客送礼、打点”,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通过托人情、找关系等不正当手段调动工作,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未为原告办理请托事项,致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明显大于原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委托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请托事项,对自己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担20%的过错责任。

案例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告谢**与被告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收条、退款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是委托被告为原告之子找工作,该目的需通过托人情、找关系等不正当手段实现,系扰乱正常社会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案例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蒋*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0707民初10005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如果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与公序良俗相悖,则该民事活动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委托被告张**通过疏通关系的方式帮助其子女上学并因此支付5000元,系因人情请托、找关系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唐*与强**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苏02民再8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唐*通过托人情、找关系的方式,意图为不符合入伍条件的女儿办理入伍提干手续,并为此向强**支付80万元人民币的巨额费用,而强**明知唐*的女儿不符合入伍要求而以其有关系为由收取并占用该巨额款项均具有明显过错。两人的行为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而形成的唐*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强**应归还唐*尚余70万元本金。且因唐*、强**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本院将另行对该民事行为进行制裁。

案例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严*与宋**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苏民申5885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严*委托宋**帮助其办理特招入伍事宜,并交付宋**办事款40万元。该债务系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王**、任**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苏民申3317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王**请托任**让其帮助购房并向其交付40万元,目的是通过找关系锁定房号实际购得房屋获取利益,以规避排队、摇号等方式具有的不确定性风险,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且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王**为实现上述请托事项所作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故王**起诉要求任**返还剩余2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述六个案件涉及到花钱请托、找关系,因请托事项未办成导致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常常通过不当得利、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等案由进行起诉,虽案由不同,但是具体的案情却都具有类似性。

通过上述六个案例的法院裁判观点的展示,可以看出在2020年之前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仍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认为因请托事项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形成的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者双方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有法院认为因人情请托、找关系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返还支付的请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在2020年之后,针对此类案件,法院的裁判观点已经趋于统一,即认为请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返还支付的请托费用的请求。笔者得出的2020年之后法院裁判观点渐趋统一的结论,也参考了其他省高级人民法院类案的裁判观点。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省高院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相关参考案例如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24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5339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申235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申3354号。

为何“花钱请托找关系”难获法律保护?

1. 合同无效原则:公序良俗的绝对红线

《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托人找关系的行为本质是破坏社会公平秩序,试图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相关协议自始无效。法律不允许个人通过违法协议损害社会公平。

2. 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与限制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请求返还。但在“灰色交易”中,该规则适用受限:请托支付的款项常用于非法活动(行贿);请托人本身存在过错,知晓请托行为不合法。

3. 刑事风险:涉嫌行贿与诈骗的双重陷阱。根据《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即便受托人未完成事项,行贿人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且钱款作为违法所得被没收。若受托人虚构关系、能力骗取钱财,委托人可刑事报案,但需承担自身可能涉案的风险。

托人找关系本质是一场与法律对赌的危险游戏。从司法实践可见,法院虽在个案中给予有限救济,但对此种灰色交易始终持否定态度。任何试图绕开规则的行为,终将付出更大的代价。唯有敬畏法律,方能真正保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