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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属问题探析

一、引言

数据市场的建立离不开健全法律体系的规制。数据治理是数字立法的核心环节,数据确权问题更是建立数字治理体系的前提与保障。王利明教授指出,厘清数据权属有利于激励数据生产及流通。数据诞生于纷繁复杂的信息集群中,具有虚拟性、无限性、易复制性及非消耗性等特征,需要相关主体投入劳动来收集、加工、创造,赋予数据以价值,进而投入交易市场。在这一过程中,数据权益并非始终归属于同一主体,不同主体间为主张权利发生冲突,最终将对数据的流通形成障碍。“微信群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我国首例涉及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法院将数据区分为不同形态,结合数据处理过程,以动态视角界定数据权属。

二、“微信群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0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我国首例涉及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个人号”功能嵌套于微信产品中运行。被告诱导或误导用户通过定制手机内置的群控软件监测、抓取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数据至自己的后台服务器,并通过群控软件,实现在电脑端集合操控多个账号、集中查看微信数据的功能效果。原告称其对微信平台的数据享有数据权益,被告擅自获取并利用其平台数据,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查涉案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需首先回应原告所提出对微信平台数据享有权益的主张。法院特别指出,原告所主张享有权益的对象可以分为数据资源整体及单一数据个体。对于单一原始数据,用户是信息的主要提供者,企业并没有在用户许可提供原始数据时提升用户信息品质或创造新的价值,因此只能依据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但对平台整合单一原始数据后形成的具有规模的数据资源整体,企业作为管理主体,在对数据的收集与整合过程中投入经营成本,数据资源整体成为其平台不可分的部分,具有不同于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此类数据资源是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由此可见,法院对数据权属的判断主要以“价值贡献说”作为主要判断依据,通过分析参与主体在数据生命周期中的价值贡献,明确数据权益的归属。

三、案例评析

数据具有多重权益属性,由于应用场景多变,处理主体多元,现行法中尚无数据财产权益归属的认定标准。对于市场主体间的类似纠纷,法院目前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第二条兜底性条款与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进行规制。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在法理仍在于维护市场主体竞争秩序,难以明确界定数据权利的具体内涵。此外,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涵盖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间纠纷,无法为数据确权问题提供统一规则。对于数据权益归属的判断,法院目前只能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由法官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

数据纠纷背后往往隐藏着市场主体、用户个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利益博弈。一方面,在数据纠纷中,假如过于强调个人信息保护,则将不利于数据商业化运用。数据流通是数字经济发展的源头活水,企业基于用户许可获取数据,并进行分析与识别,最终形成更适合用户的使用方案,有利于用户更好地进行市场选择。另一方面,假如将平台方对数据的控制权置于优先地位,则有可能损害用户数据权益,更有可能形成数据垄断的不良局面,阻碍数据自由流通。2022年12月,国务院正式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第7条提出,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护制度,合理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数据二十条”为数据权益保护提出了框架性意见,但在数据流通过程中,仍需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及义务,增进规则的可操作性。

企业作为数据处理者,其使用数据获得收益的权利应建立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数据安全,保障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因此,企业需把建立数据合规管理体系置于形成企业内部治理框架的优先地位,筑牢数据“防火墙”,更好地展现企业在激活数据价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企业应遵循“数据二十条”中所提出“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发展方向,自主厘清用户信息等关键数据种类,并根据其内容敏感度划分层级,尤其需要关注获取用户许可这一关键步骤。有序的数据合规体系有助于企业明确数据权属,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规范经营,在数字经济浪潮中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