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地方志著作权的归属?
地方志一词,历史久远,可上溯到周朝的诵训。《周礼·地官》载:“诵训,掌道方志,以诏观事”。地方志被誉为“一地之百科全书” “一方之全史”,具有存史功能,将一定地域内的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民俗等方面的历史和现状用文字记录下来、保存下去,供今人和后人查阅参考。
目前,地方志一般是在地方政府或相关组织机构的主持下,由具体的编委会人员进行编辑确定的作品。作为文字作品的地方志,毫无疑问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其整体著作权应该归属地方政府或相应的编辑机构,还是具体的编纂人员?
案情简介
2012年青海民政厅成立《民政志》和《区域建置志》编纂委员会及编纂办公室,陈益刚为《民政志》的编纂人员。2013年,青海省民政厅办公室下发相关《通知》:由办公室成员陈益刚负责编辑《青海省志》。至2019年,陈益刚已连续5年向《青海年鉴》供稿,并从省志办领取了相应稿酬。后陈益刚到法院起诉,要求青海省民政厅向其支付撰稿费和后期编辑报酬,并否认青海省民政厅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020﹞最高法民申6445号)
裁判结果
1,《青海省志》著作权归编纂单位青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所有。
2,陈益刚额外要求青海省民政厅支付撰稿费及后期编辑费,无法律依据。
法律分析
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两种情况及权利归属。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员工)享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单位)仅享有作品完成2年内在业务范围优先使用的权利。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则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单位)享有,作者(员工)仅享有署名权。
《青海省志》是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开展部门志编纂是青海省人民政府以发文的形式下达给民政厅的工作任务,民政厅为完成该任务成立了编纂委员会和编纂办公室,陈益刚为该编纂委员会工作人员。陈益刚作为青海省民政厅成立的编委会的工作人员,参与编纂《青海省志》是完成青海省民政厅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且,陈益刚参与编撰《青海省志》,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参考大量已有作品、历史档案的基础上,对收集资料进行编辑、汇编,并且经过相关部门、离退休老干部、专家委员多次审稿、修订而成,其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了集体的意志和智力成果,内容具有反映民政厅行政意志的特殊性,并不体现陈益刚的个人意志,也不体现陈益刚个人作品应具有的独创性。《青海省志》对外的责任也亦由青海省民政厅承担。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青海省志》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负责地方志工作的青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享有,陈益刚作为参与编纂的人员仅享有署名权。编辑人员陈益刚作为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已经由省志办发放,并且陈益刚并非《青海省志》的作者,不享有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亦非《青海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中的“有关人员”,不享有获取“相应的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及其他工作报酬”的权利。
地方志属于一种特殊的职务作品,即编纂地方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委员会等享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具体包括财产权以及与精神相关的权利,如发表、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参与编写的人员或组织,只享有署名权。
如果地方志中引用了其他作者的原创作品,那该部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应归原作者享有。